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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忆与陈建忠、刘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忆,陈建忠,刘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忆(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6********),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严信甫,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飞琴(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3********),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忆诉被告陈建忠、刘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信甫、被告刘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忆起诉称: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建房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011年3月1日,被告陈建忠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建忠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被告陈建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飞琴答辩称:我与被告陈建忠于2010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们建房时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过。被告陈建忠出具的借条是2011年3月1日的,这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也不认可。被告刘飞琴以证所诉属实,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刘飞琴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建忠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该借款与其无关;对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无异议。被告陈建忠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是争议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建忠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周忆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从贰零壹壹年叁月壹日(2011.3.1)开始,以小港街道大房陈家3号批文作抵押。而被告刘飞琴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上都证明了两被告已于2010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陈建忠离婚后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存续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忆与被告陈建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飞琴共同归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忆借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周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方燕儿代理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乐贞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