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温毓民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温毓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毓民,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丰市。曾犯盗窃罪(未遂)于2007年10月1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毓民犯抢劫罪(未遂)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毓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温毓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温毓民驾驶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中段,驾车靠近赵某,将赵内装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及人民币578.5元的提包抢走,致赵被拖摔倒在地受轻微伤,被告人温毓民逃离一段距离后被抓获,当场缴获抢得的全部财物。被告人温毓民于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价值鉴定、法医鉴定、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毓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被拖倒受轻微伤,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曾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被强制戒毒劣迹,依法可予以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温毓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温毓民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害人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告知其,其行为是抢夺且犯罪未遂,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左右,上诉人温毓民驾驶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中段,当看见被害人赵某手拿一个黑色提包(内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诺基亚C7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78.5元等物)与郑某在街上行走时,便驾车靠近,将赵某提包抢走,致赵被拖摔倒在地受伤。郑某见状即追上前,追赶一段距离后将上诉人温毓民抓获,当场缴获赵某被抢的全部财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全身九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另查明,上诉人温毓民于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陈述,称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40分左右,她和男朋友郑某步行经汕尾市区城苑街中段时,突然有一名驾驶蓝色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她左手的一个黑色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及人民币578.5元等物)并向前行驶,致她被抢摔倒在地,郑某见状就追上去,追了一段距离后,抢包的男子与迎面行驶的皮卡车相撞倒地,郑某将抢包的男子抓住,并当场缴获被抢的全部财物。称她被抢时摔倒在地,致使左手臂及双脚均受伤。2.证人郑某证言,与被害人赵某陈述上述被抢包的过程一致。证实赵某被抢包的男子拉倒在地上,致使左手臂及双脚受伤,他在抓住抢包男子的时候,双脚被擦伤。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赃物相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诉人温毓民作案工具蓝色二轮摩托车1辆;在被害人赵某处提取了被抢的赃物诺基亚C7型手机1部、人民币578.5元,并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4.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汕市区认字[2011]3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诺基亚C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1)汕城公刑技法字第(877)、(87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赵某全身九处软组织擦伤,属轻微伤;郑某全身六处擦伤,属轻微伤。6.上诉人温毓民签名盖手印的汕城公字[2011]0030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1年10月22日将赵某、郑某属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上诉人温毓民。7.作案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8.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7)陆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温毓民曾犯盗窃罪(未遂),于2007年10月1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上诉人温毓民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于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10.陆公(碣北)真字[2011]第025号陆丰市公安局户籍、前科证明表,证明了上诉人温毓民身份的基本情况,证实其于2009年7月10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后处强制戒毒二年。11.上诉人温毓民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2日中午1时多,他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汕尾市区城苑街,看见一对情侣在该处行走,女青年手拿一个黑色提包,他便驾车靠近,趁机将女青年的提包抢走,女青年摔倒在地上。他抢过包后逃离现场几十米远时,被女青年的男朋友及周围群众抓住。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毓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温毓民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提包,致赵被拖倒地受伤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并有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在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致伤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提出其行为属抢夺并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有上诉人温毓民签名盖指印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证明侦查机关已于2011年10月22日将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温毓民,故上诉人温毓民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并未将被害人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告知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温毓民曾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被强制戒毒劣迹;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犯罪未遂。原判根据上述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依法惩处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毓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致他人被拖倒地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温毓民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06年1月28日)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