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中专文化,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翟某某,男,1960年8月6日生,小学,汉族,个体经商,住唐山市路南区。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辩护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到唐山市路南区陵园路市场买鱼时,与卖鱼的被告人翟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将翟某某的卖鱼摊位掀翻,后翟某某与齐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翟某某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刘某某先兆早产、左上肢外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翟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翟某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被告人供述、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互谅解,均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李耀东提出被告人翟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