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胡说乱骂,甚至出手打人。2005原告刚生了孩子原告就出外打工,年底回家后没拿一分钱,为此二人发生矛盾。2006年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用刀子和砖头威逼原告。2007年原告去银川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原告吵架,从此分居生活。2011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结案。但事后二人关系未有任何改善。现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朱某甲。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后结为夫妻,婚后八年时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延续中二人之间有过矛盾,也发生过吵架撕扯的事情,但这些事并不必然导致离婚。2011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断断续续的分分合合,关系有一定改善。从分居的时间来说,也没分居二年时间。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希望被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关系。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必须赔偿被告母亲医疗费80000元;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分担夫妻债务1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日在原石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2005年生育一女孩朱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关系一般,发生过矛盾和纠纷。2008年原告在银川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二人关系开始不睦,原告也不回家过年。2009年年底,经多人说和,原告回家过年。2010年底,原告在外没有回家,腊月三十被告与母亲前往原告娘家找原告时,与原告娘家兄发生纠纷。2011年正月初三原告回家,在有关人员的说和下被告绐付原告3000元。正月13日原告外出打工,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和好。事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实质改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和有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为夫妻关系至今八年之久,且婚后生有一女。共同生活当中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实质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正月十三日原告外出打工并非与被告发生纠纷引起,2011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因此二人夫妻感情现在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珍视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二人和好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全部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人民陪审员 方万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