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海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海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以安县检刑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孟海某驾驶豫EHP6**小型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安阳县北郭乡南郭村路口时,撞住路北边的张文某及其电动车,致张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孟海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文某系因心脏破裂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海某赔偿死者张文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现死者张文某家属及��孟海某的犯罪行为已表示谅解。2011年12月25日晚11时,被告人孟海某到安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好某、王立某、仝海某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撤诉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张文某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书、孟海某投案自首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海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婵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