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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仁太与被告霍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太,霍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24号原告李仁太,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侯成,自由职业者,住涉县。被告霍庆峰,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涉县天津铁厂神山生活区二招东侧。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仁太与被告霍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太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成、被告霍庆峰委托代理人张方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霍庆峰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街与振兴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仁太驾驶的二轮助力自行车(后载程根鱼)相撞,造成李仁太、程根鱼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霍庆峰和李仁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根鱼无责任。原告和程根鱼身体遭受损害,医疗开支及其他经济损失较大,恰逢春节不能回家,给生活造成诸多不便,致精神痛感折磨。被告霍庆峰依法应赔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被告霍庆峰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据道交法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霍庆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诊断书和病历;4.医疗费收据及清单;5.交通费单据;6.营养费票据;7.车损、评估、拖车、停车费票据;8.护理人工资及误工证明;9.病历复印费单据;10.李仁太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2、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4无异议;证5系出租车票,且是连号;证6只是个普通收据;证7对车损评估费无异议,拖车、停车费应由肇事方承担。证8教师的工资不会停发,请法院核实;证9不属于医药费,系间接费用;证10没有领款人签字,请法院核实。被告霍庆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我为原告垫付的7358.67元应予返还。被告霍庆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霍庆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霍庆峰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街与振兴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李仁太驾驶的二轮助力自行车(后载程根鱼)相撞,造成李仁太、程根鱼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霍庆峰和原告李仁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仁太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被告霍庆峰为原告李仁太垫付费用7358.67元。另查明,被告霍庆峰于2011年11月1日为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2日0时至2012年11月11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仁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358.67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65元(77.50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车损费535元;评估费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9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霍庆峰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太各项损失12895.67元。二、驳回原告李仁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仁太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杨辉东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