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农民,系上诉人赵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保成,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仁,河北李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保成、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我和赵某甲于××××年××月××日见面,给被告赵某甲见面礼1300元,订婚时给被告3400元彩礼款,结婚前给被告8800元彩礼款,皮棉55斤(价值530元),下轿礼660元,另外我雇车为被告往青岛拉东西出租金2100元,以上共计合款16790元。××××年××月××日我们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被告赵某甲趁我家没有人将自己的嫁妆全部拉走,并明确表示解除同居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赵某甲、赵某乙退回彩礼款等16790元。原审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未答辩。原审认定,经人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订立婚约,××××年××月××日(农历6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二人均为“再婚”。2011年9月1日报告赵某甲趁原告不在家时回其娘家并将部分嫁妆带走。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款。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接叫,被告赵某甲曾又回被告家居住过几天。同年11月下旬,被告赵某甲最后一次离开原告家二人分居至今。从订婚到结婚典礼期间,原告给予被告赵某甲见面礼1300元、皮棉35斤。经介绍人手原告交给被告赵某乙订婚款3400元、结婚时彩礼款8800元及结婚时赵某甲下轿钱660元。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见面礼1300元、下轿钱660元及皮棉35斤具有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2200元(3400元、8800元),因具有索要性质,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返还。据此,遂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60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赵某乙是错误的,赵某乙与赵爱丽在赵爱丽第一次出嫁后就分家另过了,这次订婚也是赵爱丽自己做主,赵某乙未接彩礼,不应让赵某乙返还。二、赵某甲所接到的彩礼是赠与所得,且已经花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赵某乙是本案合法的被告,彩礼款是赵某乙收到,婚姻介绍人李贵臣、徐同勤证实足以认定。二、此彩礼是按传统习惯给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明确的规定,应依法返还,不是所谓的赠与性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三位证人徐某(又名徐同勤)、赵某丙、李某乙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明双方典礼前,男方将彩礼款给了上诉人赵某甲,其中8800元是在女方赵某甲家中给的。证人赵某丙还证明彩礼是按照农村的习俗,双方商量好的,不给这个钱,没有办法过事(指结婚)。另证人徐同勤在一审中曾在被上诉人代理人询问时表示3400元正贴礼是通过其本人给的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2012年6月18日刘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赵某甲与其父亲分家过日子,经济独立。另有赵某甲在山东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和房主身份证明,证明赵某甲经济独立。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由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的。上诉人也承认收到彩礼款12200元,且订婚时上诉人父女在一起生活,订婚是家庭操办,媒人也证明将彩礼款交到上诉人家中,其中3400元正贴礼是交给赵某乙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某乙与赵某甲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彩礼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