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邹某、叶某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叶某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4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犯抢劫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叶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底,被告人叶某、邹某和蔡某(未满十六周岁)事先商量诱骗女孩到柳市卖淫后,以去温州玩为由诱骗张某乙、“露露”等人从重庆市梁平县乘车到达乐清市柳市镇。2011年8月3日凌晨,邹某在柳市镇西西村西龙路118号一旅馆房间内想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遭到张某乙拒绝后用手将其甩到床上,叶某遂叫张某乙到隔壁房间。之后叶某为强迫张某乙卖淫而将其强奸,邹某随后亦到该房间强行与张某乙发生性关系。2011年8月3日上午,张某乙趁邹某等人睡觉之机逃出宾馆并报警。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邹某上诉称,没有强迫张某乙卖淫,亦没有强奸张某乙,并非本案主要实施者,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叶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蔡某、谷某、黄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本、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以男女朋友为名诱骗张某乙到乐清市柳市镇卖淫,且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为迫使张某乙卖淫对张实施了奸淫,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因此,其诉称没有强迫张某乙卖淫,亦没有强奸张某乙,不是本案主要实施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和原审被告人叶某使用强奸等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邹某、叶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鉴于邹某并非本案提议者,张某乙尚未从事卖淫,再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邹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