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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86年10月17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8时许,在吴黄公路滑县留固镇路口处,被告人边某某驾驶豫J622**号重型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停驶的扶着自行车的周某某及一根线杆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电力、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边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42000元,并赔偿了其他受损各方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损失估价结论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亲属积极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边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冲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