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1日被抓获,因复吸毒品于同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1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通过电话与黄某联系后,把一包毒品送到平阳县水头镇“恒盛”宾馆403号房间,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未及交易成功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三包毒品。经鉴定,该三包毒品总重2.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1只,理化检验报告,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1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介入特情引诱,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