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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澄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澄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原营销部)担任经理。2012年2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2)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原营销部)经理期间,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8日,分两次安排时任出纳周某某从本单位公款中提取4000元、20000元,在无任何借据及账务处理的情况下,将公司公款24000元挪用于为其父亲看病。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原营销部)尚欠其代理费、手续费等各种费用共计38668元,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经举证、质证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人屈荣证言、移交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应聘太保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之辩解理由,因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退赔全部涉案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主观恶意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斌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