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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明杰、陈绪红等与尚学魁、河北省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杰,陈绪红,尚学魁,河北省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刘明杰,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陈绪红,女,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址。(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中国机械工业法律事务中心六安办事处律师。被告尚学魁,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六安市(六安市皋城东路与东七路交叉口)。被告河北省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物贸集团),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火车站广场东侧冀东物贸大厦。企业代码74542903—9。法定代表人庞庆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学魁,公司员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企业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明杰、陈绪红与被告尚学魁、冀东物贸集团、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刘明杰、陈绪红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盛平,被告冀东物贸集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尚学魁,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杰、陈绪红诉称,2012年3月12日19时25分,被告尚学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索伊电器厂门口西侧时,撞上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成(两原告之子,在索伊电器上班)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因我们的儿子刘成和被告尚学魁年轻无经验,在发现刘成外伤不严重的情况下,没有现场报案。2012年3月13日,我们的儿子刘成呕吐、头痛,我们立即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六安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后又转回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20日我们的儿子刘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忙于儿子住院抢救,于2012年3月14日向市交警一大队补报案,交警队经过调查了解,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计491920.92元(立案主张赔偿标的额435560.92元,审理过程中主张适用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标的额增加到491920.9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受害人刘成去世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受害人刘成于事故发生24小时后入院,死因鉴定为钝器伤,责任由法院依法判断;2.交警部门未认定本起事故责任,不应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同等责任赔偿;3.原告在合肥打工,有收入,但无合法的暂住凭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主张8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6.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缺乏有效依据。被告尚学魁、冀东物贸集团对原告主张赔偿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9时25分,被告尚学魁驾驶属被告冀东物贸集团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索伊电器厂门口西侧时,撞上道路上的行人即受害人(两原告儿子)刘成,致刘成倒地,鼻子流血,扶起后,没发现问题,没有报警,没有送刘成去医院,被告尚学魁给受害人刘成500元,双方离开事故现场。2012年3月13日晚8时余,受害人刘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前颅底骨折、颌面部皮肤擦伤、××变;3月19日上午11时许刘成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当天下午7时余转回六安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病情病危,无治愈希望,3月20日7时余出院,当天死亡。受害人刘成住院7天,计发生医疗费22057.82元。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原告陈绪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3月3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2)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告知“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未对本起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2年3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刑)鉴(医)字(2012)第1—60号《鉴定文书》结合案件调查及相关病历材料,鉴定刘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伤而死亡。2012年5月15日,安徽省徽声徽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刘成生前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室外LED屏维修服务工作,月工资2400元;刘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星光置业大楼集体宿舍。刘成离开该公司后,入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一部工作,月工资1890元。另查明,被告尚学魁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以冀东物贸集团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刘明杰、陈绪红举居民身份证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胸牌、××人记录卡、出院记录2份与病案、省立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凭据、鉴定文书、火化证、尚学魁驾驶证、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有被告尚学魁举居民身份证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学魁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与道路上行人即受害人刘成相撞,发现刘成受伤,以为刘成受伤轻微,双方协商处理后离开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认定事故责任,显属处理不当,被告尚学魁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缺乏迅速报警意识,依法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成当时已发现自己受伤,意识清醒,理应立即报警,及时就诊,而蔬于维护权益,协商处理,离开现场,依法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成因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其父母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尚学魁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冀东物贸集团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刘成身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两年先后在合肥市城区、六安市城区打工,收入稳定,以打工收入维持基本生活,本起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32.66元,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受害人刘成转院合肥租车往返,酌定交通费2100元。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0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主张(72.2元/天×7天)505.40元,误工费(2232.66元/30天×8天)595.37元,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372120元,丧葬费主张13181.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80%)56000元,交通费2100元。计46684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杰、陈绪红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杰、陈绪红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杰、陈绪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57.82元—10000元+140元+140元)×80%}9870.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杰、陈绪红死亡赔偿金{(372120元—37617.73元)×80%}267601.81元。四、驳回原告刘明杰、陈绪红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尚学魁、河北省唐山市冀东物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刘明杰、陈绪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