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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月芳与冯水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月芳,冯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方月芳。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冯水荣。原告方月芳诉被告冯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月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月芳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冯水荣驾驶装载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当日17时50分许,从石横线1KM+90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公交车站路段北侧煤饼厂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石塘线时,与沿石横线自东向西行驶由方月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月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冯水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月芳无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方月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水荣赔偿原告方月芳损失共计115918.89元,其中医疗费5663.18元、误工费16376.71元、护理费88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70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方月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对原告前期费用已经做出判决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医疗保险病历》共四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七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时间;4.《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于评定伤残等级而花去费用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冯水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7时50分,被告冯水荣驾驶永林牌ZL08D型装载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从石横线1KM+900M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陆家山公交车站路段北侧煤饼厂由北向东左转弯驶上石塘线时,与沿石横线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方月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方月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水荣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装载机上道路行驶且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月芳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冯水荣驾驶的永林牌ZL08D型装载机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方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4月14日共26天,第二次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9日共4天。2011年6月24日原告方月芳向本院起诉,先行主张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杭余民初字第147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水荣赔偿原告方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9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护理费2183元(26天*83.97元/天)共计64552.8元,扣除被告冯水荣已付25000元,尚余39552.8元由被告冯水荣赔偿。原告方月芳伤势经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其父亲方锡漳,1926年2月1日出生,母亲胡彩娥1928年9月24日出生,共生育七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方月芳与被告冯水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水荣违反了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的车辆应让本道内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按责赔偿。原告方月芳后续治疗后的损失:医疗费经审为5050.44元;误工费,因原告方月芳做临时工无固定工资未能提交收入损失证明,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5.5个月为16376.7元,原告主张16376.1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方月芳未能提供其亲属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89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天,因第一次住院26天的护理已获的支持,故予以扣除,护理时间为64天,护理费为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医疗费中含伙食费10元,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按照20元/天支持90天为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44元/年父亲母亲各支持5年为3306元。残疾赔偿金6274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月芳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水荣承担原告方月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50.44元、误工费16376.18元、护理费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046.8元,共计97388.42元;二、被告冯水荣承担原告方月芳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并,被告冯水荣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0938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方月芳负担65元,由被告冯水荣负担1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新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