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在衡水市大葛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已20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尤其是在2006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更不能再生活下去,为了使原告从在痛苦的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腾达新城东区2-605、606号,彭某乙名下房产两套;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6区,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字第××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30.07平方米。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腾达新城购房意向书复印件两份。3、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衡国用(2007)第0301号彭某甲名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彭某甲将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在衡水市大葛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已20岁。原、被告财产情况已查清并记录在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均应正确对待,互相容让,积极处理好家庭事务,以促进家庭的和睦美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