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颜某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颜某,朱某乙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侯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颜某、朱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颜某、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为帮助他人讨要赌债,纠集被告人颜某、朱某乙等人,经事先预谋,在被害人谢列明、瞿爱娟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的住宅外吵闹,后见讨要无果,被告人朱某甲、颜某、朱某乙未经允许,采用踢门的方式强行侵入该住宅,造成住宅一楼大门、边门损坏,损失价值230元,并致被害人瞿爱娟受惊吓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颜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列明、瞿爱娟、谢洁的陈述,证人刘文龙、朱飞钢、沈春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住院病历,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颜某、朱某乙结伙,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至2012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