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通元花园3-2-1601。法定代表人:丁湖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同飞,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系洞头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A幢13楼。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忠高、郑俊想,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置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弘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进行庭外和解20天,但到期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弘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14时20分许,叶乐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号奔驰轿车途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中雁南路××浃村地段时,因雨积水过多、地面低洼,导致该车行驶至该地段时不慎熄火。原告即向被告及交警部门报案,被告随即也派员查勘。该起事故致使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和其他一些配件损坏,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发动机损坏系进水造成,为免责条款而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需车辆修理费226096.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等商业险,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现原告的车辆出险受损,应由被告予以理赔。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60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中弘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身份证、法人证明书、变更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准驾信息、驾驶员身份信��;6、索赔申请书,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索赔;7、说明,证明更换发动机的说明;8、估价单、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需维修费22609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因涉水发生事故遭受损失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到2012年4月11日止。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涉水受损是免责的,因此不承担发动机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所以对除发动机外的其他损失金额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们承认的损失金额为368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发动机涉水受损,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有权参与车辆的查勘定损。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原告(当时企业名称为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15日更名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18000元)、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2日零时至2012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2年1月25日14时20分许,叶乐峰驾驶豫C×××××号车辆途经乐清市××街道中雁南路××浃村地段时,因雨积水过多、地面低洼,导致该车行驶至该地段时不慎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因双方对损失理赔协商不下,被告未予定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华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的发动机因进水损坏,予以更换,共需修理费226096.9元。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致使发动机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正常使用,因故受损,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可在车损险中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系涉水造成发动机受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予明确告知,但其在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的系格式条款,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涉水受损不承担赔偿责任,系免责条款,被告应在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定损,而对原告的修理费有异议,并将该责任归咎于原告,有失公平。原告的车辆现经修理,需修理费226096.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修理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修理费均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260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乓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