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强与杭州辉宏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杭州辉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吴强。被告:杭州辉宏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生。原告吴强为与被告杭州辉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加盟时间暂定为2年,现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浙A×××××号江淮牌货车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所需要的材料,但被告以公司已被转让为由,要求原告需支付6000元,才提供车辆过户手续所需材料。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材料;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挂靠车辆已办理全部过户手续,包括营运证注销办理和行驶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000240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1份,以证明车牌号为浙A×××××江淮牌货车属原告所有。2、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牌号为浙A×××××江淮牌货车的车辆信息情况。被告辉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吴强行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240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约定:乙方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9047310、车架号为LJ11KABC996005022的江淮牌货车的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甲方负责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按规定使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车辆的年检、营运证的年度审验,负责对乙方车辆有效的变更,遗失补办,并按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相关的车辆档案,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加盟甲方时间暂定为二年;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吴强在辉宏公司留存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上签字确认“浙A×××××此车过户后与辉宏公司无关。”同年5月25日,辉宏公司协助吴强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杭州财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车辆的营运证等过户手续均已办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吴强和被告辉宏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加盟协议约定加盟时间为两年,至2012年3月1日,加盟时间届满,加盟协议业已终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加盟协议虽约定了辉宏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对合同终止后辉宏公司的责任承担及违约情形并未约定,故吴强依据加盟协议向辉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并无合同依据。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加盟协议终止后,被告辉宏公司应协助原告吴强办理相应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变更过户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强也确认辉宏公司已协助其办理了相应的行驶证、营运证的变更过户手续,并且吴强于2012年5月23日在辉宏公司留存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上已签字确认“浙A×××××此车过户后与辉宏公司无关。”综上,吴强向辉宏公司主张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被告辉宏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强负担,其余25元退还原��吴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玮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