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未民宫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洋与被告王慧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王慧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宫初字第00454号原告杨洋,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福生,男,陕西同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莲湖区二府街4号。被告王慧钰(曾用名王惠钰),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洋与被告王慧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蕾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生,被告王慧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杨益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其不信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王慧钰离婚;婚生子杨益铭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愿意离婚,夫妻之间还有感情,应给双方一个机会,且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3日生育一子杨益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一个月,而被告称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洋与被告王慧钰系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现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持不愿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杨益铭年纪尚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教育。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理解信任,给双方以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洋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