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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敏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方敏。委托代理人:钟云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金晶。委托代理人:郁华。委托代理人:叶燕燕。原告方敏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云峰,被告杭州电信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叶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分别以方敏、余伴的名义新装或续包年由被告提供服务的11条宽带。2012年1月5日,该11条宽带均在服务合同期内时,被告在未与原告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无故停止向原告提供宽带服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退还宽带使用费或重新开通服务,均遭拒绝。原告无奈只能另行安装了其他公司的宽带。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宽带使用费的情况下无故停止宽带服务,且拒绝退款或回复服务,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宽带使用费13980元;二、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的违约金230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9548元,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9548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电信答辩称:一、被告根据申请给涉案宽带办理了过户及注销手续,不存在无故停止原告宽带服务的情况。2012年1月5日,被告根据原告方敏委托虞程辉办理涉案11条宽带业务的过户手续的授权,将相应宽带业务过户给受托人也即新客户虞程辉。当日,新客户虞程辉又办理了停机注销手续,并退取了预交宽带费总计9548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营业厅经办人员均按照业务规范,要求受托人虞程辉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件、旧客户即方敏的身份证原件、受托人也即新客户虞程辉的身份证原件,并对上述资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之后,给予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被告是在原告的申请之下才办理过户的,并不存在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宽带业务的情况。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资料审查义务,被告给予办理宽带过户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按照业务规程已经要求受托经办人提供涉案宽带过户的相应资料,并对这些资料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包括对旧客户的身份证号进行了核对。被告认为,在原告有明确授权书的同时,又提供原告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告的过户授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只能按照受托经办人的要求,给予办理过户手续。至于原告身份证是否真实,这不属于被告的审查范围。事实上,被告也无法核实原告的身份证是否真实。在被告审查原告姓名、身份证号与原登记信息一致时,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涉案宽带事件存在他人恶意过户并注销实施诈骗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诈骗行为人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终止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款。原告一共预交宽带费用为13980元,截止2012年1月5日,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涉案11条宽带的相应服务,对于这些服务已经产生的相应服务费用,原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有权予以相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已使用宽带费用为4432元,尚未使用的金额为9548元,如果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所损,依法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宽带预交费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在提供宽带服务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依申请办理涉案宽带过户及注销手续的行为也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原告方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登记单、业务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宽带业务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具体内容;2、发票、收据、刷卡存根,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1条宽带的服务费。被告杭州电信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宽带过户、注销手续的相关凭证,拟证明虞程辉以方敏授权的名义办理11条宽带过户,并于过户后即刻办理注销手续取得退费9548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客户登记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共计11条宽带,对业务服务协议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5月2日、5月14日、5月15日的发票上付款人是余伴,可见之前一直是余伴在使用,对银行收据和刷卡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催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报案;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虞程辉提交的委托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伪造,委托书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具有过错,虞程辉并没有相关宽带的发票,但被告授意其写了遗失声明,才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曾于2012年1月4日、1月5日先后致电被告的1407、1429或1492号客服人员,提出非原告本人出面,不得由他人办理相关宽带业务的要求。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虞程辉以受委托人的名义申请对涉案11条宽带办理过户、注销手续,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的事实,但对于虞程辉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结合被告的陈述,虞程辉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承认其提交给被告的委托书中并非方敏的签名,经本院释明,被告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方敏曾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办理杭州电信的11条宽带服务业务(包括由案外人余伴过户至方敏名下的业务),并与被告签订《业务服务协议》,其中第五条关于费用标准和费用交纳的第二款约定客户按预付费或后付费方式支付电信费用;该条第四款约定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第六条关于服务质量与客户服务中约定电信公司在承诺的网络覆盖范围内,按照不低于《电信服务规范》的标准向客户提交服务;协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之后,方敏预付了上述11条宽带的使用费共计13980元,杭州电信亦向方敏提供了相应的宽带服务。2012年1月5日,案外人虞程辉持“方敏”的委托书至杭州电信的多个营业厅,将上述11条宽带过户至虞程辉名下,并在过户后办理了拆机手续,杭州电信将尚未使用的宽带服务费用退还给了虞程辉。诉讼中,杭州电信陈述尚未使用的宽带服务费用为954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杭州电信以方敏被人恶意过户并退订宽带业务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侦查过程中,虞程辉曾陈述其出具的委托书并非方敏书写。经本院释明,杭州电信亦未申请对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预交了宽带费用,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亦应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实现存在障碍,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解除合同,其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尚未使用的宽带费用95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依约履行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作了形式审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成立,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对涉案情形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被告应付原告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违约金89元,原告高于此数额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敏宽带使用费9548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敏违约金89元;三、驳回原告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应收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方敏负担14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5元,退还原告方敏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 莹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