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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广强、付小需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需,胡广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需(绰号:宝宝),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勤,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广强(绰号:强子),农民。200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丁敬成、邱梦绿,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广强及其辩护人丁敬成、邱梦绿,被告人付小需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欧宝大酒店X室,将约5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宫某,并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宫某将冰毒交由其男友李某吸食。2011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欧宝大酒店X室内抓获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并在室内查获3.6126克麻古、1.4042克冰毒(上述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王家社区12幢406室抓获李某,并查获其通过宫某从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处购得的3.2258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欧宝大酒店X室和X1室内,多次容留王某、李某、“小雨”等人吸食冰毒。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称重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宫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胡广强、付小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广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广强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广强辩称其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广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小需当庭承认其确实在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向宫某贩卖了4克多的冰毒,但被告人胡广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其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当庭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被告人付小需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欧宝大酒店1X室,将近5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宫某,并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宫某将冰毒交由其男友李某吸食。2011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在欧宝大酒店X室内抓获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并在室内查获3.6126克麻古、1.4042克冰毒(上述麻古、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江东区王家社区X幢X室抓获李某,并查获其通过宫某从被告人付小需处购得的3.2258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其在欧宝大酒店X室时,“玲玲”与被告人付小需通过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之后“玲玲”来到该房间给了被告人付小需2000元钱,而付小需给了“玲玲”六包毒品的事实;2.证人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因为其男朋友李某想要吸毒,其就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付小需,联系向付小需购买毒品。之后其赶到欧宝大酒店X室,给了付小需2000元钱,付小需给了其六包冰毒,总分量不足5克,当时还有一个绰号叫“老虎”的朋友在场,后来李某将六包毒品中的一包吸食了,还剩下五包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因为其想吸毒了所以让其女朋友宫某联系被告人付小需购买毒品,付小需称有毒品,所以其给了宫某2000元钱让她去找付小需买毒品,之后宫某回来时带回来了六包冰毒,其吸食了一包,还剩五包在家里的事实;4.称重笔录和称重经过,证实了对从欧宝大酒店X室查获的五包可疑晶体和一包可疑红色药丸进行称重,毛重为15.97克,此外对从宁波市江东区王家社区X幢X室查获的五包可疑晶体进行称重,毛重3.94克的事实;5.赃物照片,证实了欧宝大酒店X室室内毒品摆放的情况以及查获大量小塑料袋以及吸毒工具和两部电子称的事实;6.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从李某处查获的五包可疑晶体和从欧宝大酒店X室查获的五包可疑晶体、一包可疑药丸、两部电子称、锡纸及大量塑料袋被暂扣的事实;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了涉案的被查获的毒品已经上交的事实;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欧宝大酒店X室查获的可疑物中,可疑药丸1包净重3.6126克,可疑晶体3包净重1.4042克,从王家社区X幢X房间查获的可疑晶体5包净重3.2258克,上述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及证人李某、王某尿检呈阳性,证明吸食过毒品,证人宫某尿检呈阴性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付小需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其于2011年10月20多号的一天,在欧宝大酒店X室,将近5克冰毒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宫某,并得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欧宝大酒店X室和X室内,多次容留王某、李某、“小雨”等人吸食冰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开始,其与李某、“小雨”等人多次在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租住的欧宝大酒店X室内打牌后与胡广强、付小需一起吸毒的事实;2.证人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1年7-8月的时候,李某、王某、“小雨”等人多次在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租住的欧宝大酒店X室内打牌后与胡广强、付小需一起吸毒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与王某、“小雨”等人多次在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租住的欧宝大酒店X室内打牌后与胡广强、付小需一起吸毒,并且其也在欧宝大酒店X房间和胡广强一起吸食过毒品;4.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付小需出面于2011年5月19日承租欧宝大酒店1810室,于2011年10月15日承租欧宝大酒店X室的事实;5.被告人胡广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欧宝大酒店X室和X室是由付小需出面承租的,但是租房的钱是其提供的,在承租两个房间期间,其和付小需多次招待王某、李某和“小雨”等人在该二处吸食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付小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欧宝大酒店X室和X室是由其出面承租的,但是租房的钱是胡广强给的,在承租两个房间期间,其和胡广强多次招待王某、李某和“小雨”等人在该二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情况说明,证实了胡广强交代的毒品上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吸毒人员“小雨”也在查证的事实;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胡广强的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胡广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合伙多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小需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广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小需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广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广强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广强、付小需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够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小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广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小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广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