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路士军与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士军,姚振波,姚振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士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东,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振安,农民。上诉人路士军因与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路士军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姚振波于2003年2月15日在让与人张兰朝处借款5000元,约定1分利息,出具借据“今借到张兰朝现金伍仟元整(利息1分)5000元姚振波2003年12月15日”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姚振波、姚振安于2004年1月15日在让与人张兰朝处借款8000元约定1分利息,出具借据“今借到张兰朝现金捌千元整(利息1分)8000元姚振波姚振安2004年1月15日还款贰仟元整04年11月29日”被告姚振波加盖有印章;同日二被告在让与人张金献处借款7000元约定1分利息,出具借据“今借到张金献现金柒仟元整(利息1分)7000元姚振波姚振安2004年1月15日”被告姚振波加盖有印章。并提交与张兰朝、张金献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诉求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让与人张兰朝、张金献将债权转让于原告路士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相应的债务人被告姚振波、姚振安。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士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路士军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分别与张兰朝、张金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张兰朝、张金献两人的债权已转移到上诉人身上,两债务人姚振波、姚振安的债务就应该向上诉人路士军偿还。并且在2004年的借条上两被上诉人已还上诉人2000元,以证明上诉人已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一审开庭时只有两名审判员,一名书记员,在判决书的陪审员并未参加开庭,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我们两人用的,是集体单位用的,况且对方扣了被上诉人一辆车,2004年11月29日还了上诉人2000元,已经过了大约8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身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让与人张兰朝、张金献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路士军,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对张兰朝、张金献的债务就应向上诉人路士军履行。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共同答辩称:欠款属实,但不是我们两人用的,是集体单位用的,况且对方扣了被上诉人一辆车,2004年11月29日上诉人还了2004年1月15日的8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已经过了大约8年。从被上诉人的答辩看,被上诉人承认已还了上诉人2000元,说明被上诉人知道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不用上诉人再次通知。被上诉人称该款是集体用的,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称该欠款已过了8年,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答辩时提出,又没有新的证据,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打的借条共计20000元,姚振波、姚振安已还共同借款8000元中的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共同偿还上诉人路士军13000元,姚振波还5000元。上诉人称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路士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1)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姚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路士军5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月息1%给付)。三、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路士军1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给付,本金7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给付),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路士军利息840元(该840元为8000元借款2004年1月15日至200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姚振波、姚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