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薛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美。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刑诉(2011)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薛某及其辩护人申泽耀、王明路、张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成千元于2001年9月1日在磁县南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人薛某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其携带子女成奇改为薛奇奇,成亚丽改为薛亚丽。在被告人王某与薛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薛某也明知王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王某、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罪。辩护人申泽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立案程序不合法,指控单位和学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某无罪。辩护人王明路的辩护意见是该案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人薛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和受害人成千元于2001年9月1日在磁县南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2006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磁县南城乡东河口村人薛某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将随其生活的子女成奇改为薛奇奇,成亚利改为薛亚莉。在被告人王某与薛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薛某在明知王某未离婚的情况下仍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成千元陈述,2001年我和王某登记结婚,当时王某带着一个女儿成亚利11岁,一个儿子成奇4岁。她儿子、女儿都是来到我家随我姓。2006年11月份,王某带女儿、儿子离开我家与南城乡东河口村的薛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2009年。这期间,王某和薛某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邯郸市复兴区南辛庄、南城乡东河口村薛某开的饭店共同生活。2、证人彭风云(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工作)证实,2007年3月份,王某和女儿、儿子,还有一个姓薛的男子住进该社区北六楼2单元2号。当时登记时,王某说她女儿叫薛亚莉、儿子叫薛奇奇,男子叫薛某。3、证人朱海燕证实,薛某是她公公,薛某和王某从2006年开始在一起住,他们开始在薛村矿租房住,后来又到邯郸租房住了一段时间。薛某全心在王某和她的子女身上。4、证人薛冬林证实,我父亲薛某和王某以夫妻名义在一块同住。一开始我父亲给我和我哥哥商量要让王某给我们当后娘,后来我一打听王某带着一儿一女,并和东陆开村成千元没有离婚,我和我哥哥都不同意王某到我家住,我父亲和王某就出去租房子住了。5、证人赵玉花证实,她住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6号楼2单元1号。2006年至2007年她邻居2号房主将房子租给磁县薛某和王某居住,他们的孩子叫薛奇奇在河东小学上学,平常他们一家三口常去买菜,上街。6、证人薛同燕证实,我哥薛某和王某在一块同居,是我给王某租的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6号楼2单元2号房子。当时王某说孩子要到这里上学,我哥让我给她找的房子。我曾说过薛某别和王某在一块,因为王某没有离婚,还带着两个孩子,可是我哥不同意。后来我听说王某丈夫告他们了,我就不让他们在这里住了。7、证人成亚利证实,她继父是成千元,弟弟叫成奇,她母亲王某和薛某在薛某家居住有半年左右,以前还在邯郸住过一段,2007年在峰峰矿区通二矿和村镇北长乐社区住过一段时间。她弟弟当时在二矿小学上学。到2009年,她母亲和薛某在一起居住有两年时间了。8、证人王风兰证实,她和成千元是邻居。王某和成千元结婚时带着一儿一女,他们结婚后两个孩子都改姓成。后来过了几年也不知什么原因王某就带着两个孩子走了。9、证人成海河证实,他是东陆开村村委委员,主要在村里负责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工作。王某和成千元结婚有十来年了,结婚时,王某带来一儿一女。10、证人姚廷全证实,他在磁县南城司法所工作,2009年6月份,成千元来到司法所说,他妻子王某和南城乡东河口村的薛某在一起同居,让我们司法所调解一下,让王某回来,如王某不回来,就处理一下薛某。2009年6月17日下午,我和同事,忘记是谁了,去薛某饭店找薛某和王某,他二人没有在。第二天,薛某来到司法所。我问他:“成千元老婆在你那住?”薛某说:“在我那住,但只是在我那打工,我们并没有同居。”他又说,王某和成千元关系不和,让我们给成千元说说让成千元和王某离婚。我说,王某和成千元如果离婚到法院打官司。11、2007年4月2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和东小学证明,薛奇奇在该校二年级三班就读,该校接受外转学生情况登记表载明,薛奇奇父亲一栏载明是薛某。12、2007年4月25日,邯郸市和村镇北长乐社区证明,王某和女儿、儿子在该小区6楼2单元2号租房居住。13、磁县南城学区西陆开学校证明,成琦(奇)于2006年8月在该校就读三年级。14、成千元和王某结婚证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右下角申请人署名“王某”的押名指印为王某右手食指所按。15、被告人王某在公安阶段供述,2001年,我带儿女,经人介绍与东陆开村的成千元结婚,后因感情不和,2006年9月份,我带儿女离开成千元家,起初在峰峰矿区和村镇北长乐社区居住,后又到邯郸南辛庄村居住,后又到东和口村薛某开的饭店居住,都是和我女儿、儿子、薛某一起生活。我儿子薛奇奇在峰峰矿区和东小学上学,薛奇奇原来叫成奇,因为那时我和薛某在一起生活,再一个我儿子在那上学怕别人欺负,所以才改的名字。16、(2008)磁民初字第244号判决书和2009年10月10日(2009)邯市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成千元和王某离婚。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与薛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被告人薛某明知王某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受害人成千元的指控,证人彭风云、朱海燕、薛冬林、赵玉花、薛同燕、王风兰、姚廷全以及被告人王某的子女的证明,并有成千元和王某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薛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薛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