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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X99**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滑县人民路行驶至格力空调门市路口处,与徐某某驾驶豫EN21**轿车相撞。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1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领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