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俊轶与褚燕明、董水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俊轶;褚燕明;董水芬;朱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郑俊轶。被告:褚燕明。被告:董水芬。被告:朱榕强。原告郑俊轶为与被告褚燕明、董水芬、朱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俊轶,被告朱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燕明、董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俊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褚燕明、被告朱榕强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褚燕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于2011年10月7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9%月息支付;被告朱榕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褚燕明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褚燕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榕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董永芬在借款期间系被告褚燕明之妻,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褚燕明、董水芬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5384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6.56%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欠款之日);二、被告朱榕强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5384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褚燕明、董水芬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4933元(按年利率6.40%的四倍,从2011年10月8日暂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欠款之日);二、被告朱榕强对上述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14933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郑俊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褚燕明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郑俊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榕强为被告褚燕明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褚燕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褚燕明与被告董水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褚燕明、董水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俊轶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郑俊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榕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榕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与被告褚燕明、被告朱榕强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朱榕强自愿为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本协议原告、褚燕明、朱榕强各执一份,经原告、褚燕明、朱榕强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褚燕明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再认定,被告褚燕明、董水芬于201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燕明、朱榕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褚燕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褚燕明在与被告董水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水芬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朱榕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燕明、董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俊轶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褚燕明、董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俊轶利息14933元(按100000元按年利率6.40%的四倍自2011年10月8日计算至2012年5月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朱榕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借款100000元、利息149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0元,由被告褚燕明、董水芬负担,被告朱榕强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琳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