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元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元根。辩护人刘钟,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元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元根及其辩护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7月底,被告人汪元根在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河管处工地打工,其弟弟汪某某因被怀疑盗窃了杨某某等人的饭票,被被害人张兴兵的朋友杨某某等人打伤。同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汪元根在该工地6楼找到被害人张兴兵索要医药费,双方发生打斗,汪元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张兴兵的左大腿,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兴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股动脉横断所致)。2011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凯里市天柱县白市镇南溪村“乡川酒家”餐馆内挡获被告人汪元根。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元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元根对其用刀刺伤张兴兵导致张兴兵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与张兴兵扭打中,张兴兵将其眼睛弄伤后才拿刀刺伤张兴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捅刺的是被害人的非致命部位,犯罪情节不严重;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人已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底,被告人汪元根在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河管处工地打工期间,其弟弟汪某某因被怀疑盗窃了阳某某等人的饭票,被被害人张兴兵、阳某某等人打伤。同年8月5日下午,汪元根在该工地6楼找到张兴兵索要医药费时,与张兴兵发生打斗,汪元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伤张兴兵的左大腿后逃离现场。张兴兵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兴兵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股动脉横断所致)。2011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凯里市天柱县白市镇南溪村“乡川酒家”餐馆内挡获被告人汪元根。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7时30分左右,成华区跳蹬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河管站工地6楼厨房内工作的民工张兴兵,被汪元根、魏留全等人打倒在地,汪元根抽出匕首猛刺张兴兵的左大腿一刀,张兴兵被送到医院后,于当晚10时40分死亡。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元根于2011年12月4日在贵州省凯里市天柱县白市镇南溪村“乡川酒家”餐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资料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张兴兵死亡后户口已注销。4、补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原现场位于当时的跳蹬河派出所旁的河沟对面,即现在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水闸南侧河岛。5、尸体检验笔录、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兴兵左大腿中份内侧有5×1.8cm刺创,致左侧股动脉横断。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左股动脉横断所致),凶器为单刃刺器。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魏留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其与姐夫汪元根为汪元根的弟弟汪某某被打的事,到工地楼上找到打汪某某的人,叫他赔医药费。当时对方有3个人,汪元根手里有一把洋铲,因对方不给钱,双方打了起来。其拦住另外两个小伙子,后看到对方被杀到的那个小伙子拿着泥掌对着汪元根的头部,其便打了他一木棒。汪元根拿刀出来刺了对方大腿一刀,当时那个人就倒了,汪元根在那个人脸上踩了一下后跑了。被捅的人有20多岁。魏留全通过照片辨认出汪元根。(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6点,其听说哥哥汪元根在楼上打架,便跑上楼看见死者拿了一个小泥掌在打汪元根,汪元根顺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刺在对方大腿上,对方倒地并流血出来了。其和汪元根、魏留全一起下楼跑了。在楼上看到魏留全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挡着对方另外两个人。汪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汪元根、魏留全。(3)证人张兴勇的辨认笔录。张兴勇通过照片辨认出本案死者是其哥哥张兴兵。(4)证人张兴明的证言。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7点过,其回到工地上听说其弟弟张兴兵被杀伤了,其到6楼看到张兴兵倒在地上,张兴兵说自己左大腿被杀了一刀。和其弟弟张兴兵一起做工的朱桂林、鲁华权说是被汪元根杀的。其与工友将张兴兵送到医院,后来张兴兵死了。本次纠纷起因是7月27日王中文说汪元根的弟弟汪某某偷了王玉国、阳勇彬的饭菜票,28日下午汪某某喊了4个人来打架。(5)证人鲁华权的证言。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7点左右,其和工友张兴兵、朱桂林在工地6楼抹灰,汪元根拿着一把洋铲和他的舅子一起上楼来,他舅子手上拿了一根木方。汪元根用洋铲打张兴兵,他们两人打了起来。汪元根的舅子拿着木方挡住其和朱桂林,叫二人不要动,否则要打二人。后看见汪元根用匕首刺了一刀在张兴兵的大腿上,还把刀拿出来在张兴兵的肩膀上擦了两下血,张兴兵倒地后汪元根还用脚踢了两下,把匕首放进裤包里走了。听说前段时间他们因饭菜票的事打过一次架。(6)证人朱桂林的证言。证实1991年8月5日下午7点过,其和鲁华权、张兴兵在6楼的厨房抹灰,这时两个小伙子,都是工地上做活路的,其中一个拿着洋铲,一个拿着木棒,手持洋铲的小伙子在前,进来用洋铲打了张兴兵的头部,拿木棒的人堵住厨房打其并说不准喊。持洋铲的小伙子打了张兴兵后,卡住鲁华权的脖子,不准他帮忙。拿洋铲的那个小伙子从裤包里拿出匕首,一刀杀在张兴兵的大腿上,并抽出刀在张兴兵的衣服上擦了血,将刀放进裤包内,又踢了张兴兵两脚后下楼跑了。起因是前段时间因杀张兴兵的小伙子的弟弟偷工地民工的饭菜票,被民工打伤了。(7)证人王中文、雷德礼的证言。证实因汪某某偷东西的事,1991年7月27日汪某某带了5、6个人来与其这边的人打过架。(8)证人万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7点半左右,其在工地上开吊车,听说6楼上在打架。其上楼去看,看到汪元根往外跑,其下楼看到汪元根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跑了。同时证实本次纠纷起因是张兴明他们说汪某某偷了饭菜票,在7月27日晚上的打架中汪某某受伤了,是张兴兵他们用砖头和下水管子打的,汪某某的一个哥哥也被打了。(9)证人阳勇彬的证言。证实199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因汪某某偷其饭菜票的事,汪某某带了几个人过来与其、张兴兵雷德礼、王中文等人打架,汪某某被打伤了,雷德礼、王中文也受伤了。7、被告人汪元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991年7月,其和弟弟汪某某、魏留全在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河管处工地打工。7月底的一天,因为有人怀疑其弟弟汪某某偷饭票,将汪某某打伤了,其想去找对方赔偿医药费。8月初的一天,其和魏留全到工地楼上找到打汪某某的人,叫他把医药费给了,双方为此发生扭打。在二人扭打过程中,其从身上摸出弹簧刀,右手握刀朝前面乱舞。后看到对方倒在地上,大腿处在流血。其因害怕便和魏留全、汪某某离开了现场。其使用的单刃弹簧刀,长约10厘米,是一直带在身上的。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刀丢进了附近的河里。汪元根通过照片辨认出自己、汪某某、魏留全,辨认出照片上的死者是被其刺伤的人。指认了当年案发现场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元根的亲属与被害人张兴兵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汪元根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兴兵的弟弟张兴勇出具了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勇向法庭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元根因琐事持刀故意刺伤被害人张兴兵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元根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左股动脉横断而死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互殴中双方的行为均属不法行为,被害人在互殴中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本案发生数日前即便有参与殴打被告人亲属的行为,也不构成在本案中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元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宗敏代理审判员 黄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