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离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闫某抚养费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2)离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闫某,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系闫某之子.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系闫某之子.被执行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名太原市建筑工程总工司。申请执行人闫某与被执行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闫某抚养费赵小军死亡补偿费182389.8元,一、二审诉讼费相互抵顶后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付1901.2元,执行费2636元。(未申请执行前被执行人付给申请人2万元)现166927元已全部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0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吕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海斌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强申请执行人李宇龙,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离石区枣林苑小区9号楼3元702室。身份证号:××���执行人,袈峰峰,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离石区枣林苑小区7号楼3元302室。申请执行人李宇龙与被执行人贺峰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宇龙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贺峰峰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宇龙医疗费12961.83元,诉讼费121元,执行费94元。共计13176.83元,申请执行人李宇龙同意被执行人袈峰峰给付13000元,剩佘176.83同意放弃。执行费由申请人自行负担,现已全部履行,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0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离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海斌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李书记员李维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