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弯某某,男。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弯某某酒后驾驶陕号银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市莲湖区南广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济街十字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弯某某血醇浓度为128.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弯某某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2)第0177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弯某某户籍证明、驾驶证,陕号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