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文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文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龙,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文盲,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文龙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号码:139××××8489)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等地,分别将海洛因贩卖给郭某7次7小包,共得款350元;贩卖给苏某1次1小包,得款2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文龙在汕尾市区海边街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苏文龙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等物品。经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4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龙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苏文龙否认公诉机关对其贩卖毒品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苏文龙利用手提机(号码:139××××8489)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渔村等地,分别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郭某4次4小包,贩卖给苏某1次1小包。2011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苏文龙在汕尾市区海边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苏文龙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4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文龙供述,供认他是吸毒人员,手提机号码是139××××8489,他没有贩卖过毒品。2011年11月10日16时左右,他吸食毒品后在汕尾市区海边街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使用二部手提机,号码分别为136××××3326、134××××2960。2011年8月开始他每次购买毒品均是以其使用的二部手机中其中一部手提机拨打苏文龙的手提机(号码:139××××848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分别在汕尾市区渔村九楼、壳灰厂附近、圆盘附近等地,向苏文龙购买3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共20次,购买50元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约20次。2011年11月10日19时多,他准备到海边街向苏文龙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干警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苏文龙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使用手提机号码为153××××1847。2011年11月9日19时左右,他用上述手提机拨打苏文龙的手提机(号码:139××××848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渔村九楼交易,他向苏文龙购买了20元毒品。2011年11月13日8时,他拨打苏文龙的电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苏文龙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1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从苏文龙身上缴获海洛因3小包,同月13日缴获贩毒联系工具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号码:139××××8489)及现金人民币183.5元。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电话号码136××××3326拨打电话号码139××××8489共6次,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27日16时17分11秒、同年11月4日17时29分04秒、同月7日16时34分43秒、同月10日18时27分40秒、同月10日19时11分07秒、同月10日19时16分53秒;电话号码134××××2960拨打电话号码139××××8489共1次,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19时40分31秒;电话号码153××××1847拨打电话号码139××××8489其中1次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19时45分5秒。6、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47号),证实在苏文龙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0.49克,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苏文龙的辩解,查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郭某共7次7小包。经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记录》显示吸毒人员郭某使用的手提机号码134××××2960、136××××3326拨打被告人苏文龙手提机号码139××××8489共7次,其中拨打3次的通话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18时27分40秒、同月10日19时11分07秒、同月10日19时16分53秒。被告人苏文龙于2011年11月10日16时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抓获,该3次通话时间均为被告人苏文龙被抓获归案后的通话记录,被告人苏文龙在该时间段人身自由已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不具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的条件,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龙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的其中4次予以支持,对指控的其他3次贩卖海洛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文龙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吸毒人员郭某、苏某证言证实其各自用其使用的手提机拨打被告人苏文龙的手提机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后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苏文龙归案后,吸毒人员郭某、苏某在不知道苏文龙已归案的情况下,再次拨打苏文龙的手提机企图向苏购买毒品,以致该两吸毒者亦被抓获的事实,足以佐证被告人苏文龙存在贩毒的事实,而被告人苏文龙归案之时亦从其身上缴获到毒品海洛因,故被告人苏文龙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文龙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现又贩毒且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报健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