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阮波诉被告惠鲜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阮波,惠鲜鸽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杨阮波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被告惠鲜鸽原告杨阮波诉被告惠鲜鸽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阮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鲜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阮波1996年下半年底与同在原西咸造纸三厂打工的被告惠鲜鸽相识、相恋,1998年底开始同居,于1999年农历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15日生一子,取名阮杨阳,一直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惠鲜鸽思想、性格发生变化,对原告极不信任,整日无事生非,造谣中伤,让原告无颜面对乡邻。虽经亲朋相劝,被告答应痛改前非,但事后依然如故,使原告伤心欲绝,有家不想回确切地说是有家不能回。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儿子阮杨阳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三间平房折价300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0000元依法分担。个人财产25寸彩电一台(200元)、沙发一组(100元)、茶几一个(30元)归被告所有;三组合柜一个(200元)、席梦思床一张(2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分担。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阮杨阳出生情况,以及随原告及原告母亲杨英英共同生活情况。被告惠鲜鸽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无法举证、质证。庭审中,原告杨阮波就儿子阮杨阳抚养问题陈述,儿子因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杨阮波提供的证据,因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过程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阮波1996年下半年底与同在原西咸造纸三厂打工的被告惠鲜鸽相识、相恋,1998年底开始同居,于1999年农历3月初6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15日生一非婚生子,取名阮杨阳,一直随原告母亲杨英英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互不信任,感情渐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于法相悖,应予以批评。两人育一非婚生子后更应及时补办结婚手续。但其后互不信任,相互猜疑致使感情破裂。非婚生子阮杨阳的抚养问题,根据目前现状,由原告杨阮波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杨阮波自理。鉴于被告惠鲜鸽未到庭,其双方共同财产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阮杨阳由原告杨阮波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阮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