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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文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文某及郑维明(另案处理)在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老人活动中心打牌时与林某丁发生纠纷。次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伙同郑维明等人至平阳县万全镇陈岙村找到林某丁,对其拳打脚踢,致使林某丁受伤倒地,并持刀殴打前来劝架的林某甲。经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丁腰背部损伤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4椎弓峡部裂并腰4椎体略后移,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交纳了赔偿款押金人民币5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林某丁的经济损失。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余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称,并非起因者,且无持刀行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文某上诉提出无持刀行为的意见,与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文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