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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1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县钟管镇卫生院宿舍二楼失主韩高健宿舍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2.2012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本县钟管镇三墩村南枉27号失主龚坤华家中,窃得组装电脑一台、七匹狼香烟三条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高健、龚坤华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等、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