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寿文兴与潘志贤、余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文兴;潘志贤;余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寿文兴。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潘志贤。被告余兴江。原告寿文兴诉被告潘志贤、余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论文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贤、余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文兴诉称:被告潘志贤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已于2008年7月1日经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被告潘志贤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0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潘志贤未履行。之后,被告潘志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欠原告的400000元,在宁波工程款到位50%后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300000元,如工程款未到位50%,则在春节前归还150000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归还,并由余兴江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仅归还6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潘志贤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1%计算);2.被告余兴江对被告潘志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潘志贤返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1%计算);2.被告余兴江对被告潘志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寿文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008)萧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潘志贤尚欠原告340000元,此款由余兴江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潘志贤、余兴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潘志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7年11月底归还,因潘志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7月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一、潘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潘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560元;潘志贤承担案件受理费2207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潘志贤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潘志贤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潘志贤共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对此,潘志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寿文兴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具体至2010年春节前归还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至宁波拿50%付)如宁波工程款未至50%到春节归还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余款至2011年过春节前归还”。同时,余兴江对潘志贤的上述付款义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至2012年6月1日,对此,余兴江在上述欠条中签字予以确认。之后,除潘志贤支付原告60000外,余款3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9)杭萧民执字第730-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贤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潘志贤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对余兴江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余兴江对潘志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文兴欠款34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1%计算);二、余兴江对潘志贤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潘志贤、余兴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潘志贤负担,由余兴江负连带责任。此款寿文兴同意潘志贤、余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