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孟令举诉孟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举,孟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孟令举。委托代理人廉琳,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红。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举与被告孟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举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孟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原告用款时,被告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只是借款介绍人。原告将60000元借款分别借与案外人王振为和李伟,且王振为的借款20000元已经在与原告转让宅基地时折抵清了,李伟的40000元借款,李伟同意近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孟祥红向原告孟令举借款6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存。被告辩称,该款并非2010年2月1日所借,系由两笔借款拼凑而成,第一笔借款4万元系被告于2008年3月向原告所借,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李伟;第二笔借款2万元系被告于2008年5月所借,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王振为,且该2万元,案外人王振为已通过宅基地转让的方式与原告结清,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并提供其姐夫王振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使用期限。庭审中,被告提供收款人为孟德忠的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4份,共计40500元,证明该款系被告通过案外人孟德忠账户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2010年2月1日,该24份回单中仅有2010年以后的10份回单系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利息,其余与本案并无关联。后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所支付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属于自由处分个人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且实际欠款为4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王振为证言予以证明,但王振为系被告孟祥红姐夫,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令举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孟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