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蒋丽君与叶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君,叶顺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蒋丽君。被告:叶顺彪。原告蒋丽君诉被告叶顺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顺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叶顺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5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0年6月5日归还。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顺彪归还蒋丽君借款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顺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