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鲁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施颖颖。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0年1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0年7月28日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10月20日在该院主持下调解和好。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之子徐某乙向该院起诉,要求鲁某支付徐某乙自2008年4月起至2011年7月止的抚养费,并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徐某乙自2011年8月起至成年止的抚养费。2011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年××月,被告向其所在单位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打报告,要求将已分配给其使用的结婚用房新河弄43号206室房屋过户给自己。1999年9月,绍兴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收取了被告徐某甲交纳的房屋过户费。2003年,新河弄43号206室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1套,即润沁花园30-502室,原、被告为此支付房屋差价款85385元,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及车棚的价值为980445元,房屋的室内装修及电器的价值为50100元。还查明,被告现系绍兴银行员工,在绍兴银行有6万股股权。至2011年8月31日止,被告公积金帐户内有公积金存款200227.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10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被告撤诉后原告随即向法院起诉,后虽经该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并未真正和好,仍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徐某乙已超过十周岁,其本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故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为宜,应由原告承担的抚育费由该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新河弄43号206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房改所得,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拆迁后所得到的安置房即润沁花园30幢502室房屋当然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财产来源及孩子由被告抚养,该房屋与室内装修及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绍兴银行的内部股份、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存款、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亦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关于被告陈述的债务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陈述的金器及金银币,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确实存在且现由原告持有,该院对上述财产不予处理。被告虽认为现在润沁花园30幢502室房屋内的电冰箱、电视机、音箱、餐桌椅、木沙发系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鲁某应从2012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徐某乙抚育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30幢502室房屋1套(包括附属自行车库)及室内财产与装修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名下的绍兴银行股份6万股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与资金余额均归被告徐某甲所有;被告徐某甲应支付给原告鲁某财产折价款6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2元,由原告鲁某负担1411元,被告徐某甲负担141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该院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要求和好;2、原审法院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的判决,不仅在数额上,而且在支付期限上均是错误的,对2012年2月以前的费用亦未予处理;3、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处理明显不公;4、坚决要求返还金器。综上,要求依法改判。鲁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从2008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长达两年多,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可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上诉人存在着一定的家庭暴力的倾向,致使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婚姻的阴影中,且上诉人亦无和好的态度和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3、双方当事人均提起过离婚诉讼,都想解除婚姻;4、对家庭共有的财产、债务问题,原审法院的处理公平公正;5、对抚养费的问题,2008年4月到2011年7月的抚养费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对离婚后抚养费,原审法院确定每个月支付500元已超过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但考虑到婚生儿子的情况和绍兴的物价,被上诉人表示服判,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提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到分居满二年,且双方均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对婚生子女抚养教育费的确定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鲁某应从2012年2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徐某乙抚育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主张一次性支付,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的处理错误及被上诉人应返还金器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是否应返还金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确定了相应的事实,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644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