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游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姚某。原告游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常艳、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她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闹事,经常辱骂她,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她身体有病,被告不但不照顾,还是依然如故的找事与她吵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她于2011年11月离家至今。现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属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说是出去谈业务,一去不回了,他到亲戚朋友那里都没找到。他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赚到钱了,看到他父母有病且原告另有新欢,请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原因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现原、被告之间未达到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双方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加 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罗建秀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俊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