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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吾廷与寿张宝、杭志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吾廷,寿张宝,杭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吾廷。委托代理人钱伍全,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张宝。被告杭志祥。原告陈吾廷诉被告寿张宝、杭志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吾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张宝、杭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吾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寿张宝以湖州市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心力项目部名义作为甲方,与乙方陈吾廷订立静力压桩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静压桩机进出场费为10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31200元,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累计10天,第11天后,甲方补贴乙方每台桩机停工台班费为4000元/天”,该合同由寿张宝签字,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桩机进场,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桩机停工2个月,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桩机退场事宜并订立桩机退场协议书,明确约定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桩机进出场费和停工台班费150000元,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4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如违约按合同处理。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桩机停工台班费220000元(共停工65天,扣除10天,按55天计)、桩机进退场费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8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10%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计324880元。原告陈吾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静力压桩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张宝于2011年7月25日订立静力压桩合同的事实;2.桩机退场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寿张宝、杭志祥就桩机进出场的时间、费用及违约赔偿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寿张宝、杭志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由被告寿张宝出面与原告陈吾廷订立静力压桩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型号为DTD818H型高效全液压桩机,静压桩机进出场费为100000元,预应力管桩单价为24元/米,计331200元,合同总金额为431200元,付款方式为桩机进场后支付50000元,完成静力压桩工程量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量总价款的70%,工程余款在工程完工后最迟120天内付清,并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累计10天,第11天后,被告补贴原告每台桩机停工损失费为4000元/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7月25日安排静压桩机进场,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开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寿张宝、杭志祥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协商,确定造成原告停工2个月无法开工的原因系两被告造成,对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包括进出场费和停工损失费),此款两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前付清,如违约按合同办理。由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无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和以上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静力压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上,虽然双方对未按期支付上述赔偿款约定“按合同办理”,但鉴于“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进出场费和停工损失费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未实际履行上述合同的原因已确定为系两被告造成,同时双方也对此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合意,即两被告赔偿原告进出场费和停工损失费合计150000元。现两被告未按书面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赔偿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067元(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寿张宝、杭志祥支付陈吾廷赔偿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7元,合计151067元,此款限寿张宝、杭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寿张宝、杭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陈吾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陈吾廷负担2852元,由寿张宝、杭志祥负担3322元。其中寿张宝、杭志祥负担的受理费,陈吾廷同意寿张宝、杭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