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屈汉东与杨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汉东,杨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883号原告屈汉东。委托代理人王帅、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利。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原告屈汉东诉被告杨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4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汉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辉、被告杨培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汉东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106970元的黄豆,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所以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70000元货款,余款36970元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豆款36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屈汉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970元,被告已付70000元,下欠36970元未付。被告杨培利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三次支付原告48000元货款,并将16060公斤的黄豆退还给原告,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培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3张,拟证明被告还原告货款48000元;2、称重单1张和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黄豆16060公斤。本院对原告屈汉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杨培利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署期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2月5日的存款凭条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称署期为2011年11月2日的存款凭条,户名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称重单无原告签名,与原告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署期为2011年10月8日和2011年12月5日的存款凭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其它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杨培利以杨胜利名义向原告屈汉东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黄豆现金106970元。欠条出��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700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0月8日、12月5日支付的20000元、8000元共计28000元。遂后,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黄豆货款10697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有责任清偿该欠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0000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369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还货款48000元并退还16060公斤黄豆,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汉东偿还欠款30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全部由被告杨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