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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裕发与朱从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裕发,朱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王裕发,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朱从根,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王裕发与被执行人朱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朱从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人王裕发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从根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其于2012年3月12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朱从根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裕发2012年6月20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62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