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锦煌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借住在其朋友肖某位于本市福田区下步庙××区17栋101房的家中。2011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乘肖某的母亲江某某外出买菜家中无人之机,将肖某姐姐肖某某放置在家中的425部手机(不含包装盒)装入肖某某的一个红色行李箱内盗走,随后搭乘出租车离开。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惠东县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等;(2)送货单、被盗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数量。2、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称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居住时,一般都在上网,很少外出,其没有与被告人买过衣服,其姐没有送行李箱给被告人;被告人在其家居住时只有几件换洗衣服,没有其他行李,一个背包就可以装得下;被告人在离开时并未打电话给其,其未给被告人其家里的钥匙。(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称其买菜回来在小区遇到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身上背着一个包,手上拖了一个红色行李箱,告知其有急事要回家,并将家中钥匙归还了其,其回家后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手机被盗,便报警;被告人林某某给其的钥匙有一串,七、八把,可以打开家里所有的门,该钥匙平时放于窗台的铁盒下,其没有告知被告人放钥匙的位置。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称其与弟弟肖某、母亲江某某同住,被告人林某某在其家中居住时知道其做手机生意,被告人知道家中存放有手机;其没有给过被告人红色行李箱;被盗手机价值约10万余元,但部分手机没有相关送货凭证;被盗手机均为新机、裸机,手机和包装盒是分开的。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称其与肖某在网上认识,在肖某家居住期间,其知道被害人肖某某做手机生意,见到肖某某拿回大量手机,远远大于425部;暂住期间,其与肖某到东门买过衣服,红色行李箱是肖某姐姐给其装衣服的,其离开时箱子装了一件外套、三四件长袖衣服、四条牛仔裤和一双拖鞋,因为箱子坏了,所以其回家后就扔了;其匆忙离开是因其战友打电话说马上到广州,其去接战友,当时肖某的手机关机,后其QQ号被盗、手机丢失,所以没有和肖某联系。5、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监控录像光碟及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林某某离开时背一个背包,手拖一个红色行李箱,其身体前倾用力拖拽行李箱,搭乘出租车离去时,其需俯身双手用力抬起行李箱放入出租车车尾箱,放入后车尾部有下沉现象。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离开时拖一个红色行李箱,且该行李箱十分沉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上诉提出犯罪现场没有提取到指纹;没有证据证实被盗的手机是没有包装盒的裸机;离开时其携带的行李箱是被害人借其的,内装了十件左右衣物,均是其与被害人肖某的弟弟在东门购买的;被害人不能排除被害人监守自盗的可能性;其离开被害人住处后其手机丢失了,并非故意不和被害人联系;赃物未能缴获。原审认定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涉案视频显示上诉人林某某离开被害人家时拖拉的行李箱份量沉重。上诉人林某某辩称行李箱内装有十件左右衣服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行李箱和衣物系与被害人弟弟肖某于东门购买、行李箱系被害人借予的辩解,被害人及其弟弟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事后并未归还行李箱的事实亦与其辩解自相矛盾;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形下,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及证人肖某陈述,并结合送货单,可以证实林某某在被害人家中居住期间,被害人家中存放有大于被盗数量的手机,上诉人林某某离开后,被害人母亲发现家中手机被盗立即报警,经现场勘查,被害人家中门窗并无被撬动痕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利用借住被害人家中的便利,趁被害人母亲外出买菜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大量手机离开的事实。上诉人林某某辩解匆忙离开的原因系到广州接战友,但其始终未能提供该战友的详实资料及联系方式,其辩解不足采信。上诉人林某某不辞而别,辩称被害人手机关机,后其手机丢失、QQ号被盗,便一直未与被害人联系的理由明显不符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送货单、被害人及证人肖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及涉案视频,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盗取的手机价值已达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综上,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