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刘立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刘立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罗庄区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婚前交往多年,双方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尤其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融洽,孩子对原告十分依赖,原告对我照顾有加。2011年6月,原告因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第三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因同学关系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可由其自行负担,对孩子成长也更为有利,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主张,婚后有存款14000元及被告工资收入若干,该款现均在被告处;婚后欠其母2万元、欠李海港1500元、欠李庆军2000元、欠李学军900元、欠亓西文1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存款及债务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记录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被告亦表示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原、被告之子应随原告生活,对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属于自由处分个人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存款及债务,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