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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霍亚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亚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亚丽,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镇海区蛟川街道东海宾馆员工,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中心桥***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亚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亚丽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霍亚丽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棉丰桥头将约0.4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心桥123号将约0.4克冰毒、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南一桥将约0.4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将约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恩才,共计得款人民币1400元。2012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霍亚丽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中心桥附近将0.9余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华宝,得款人民币600元。2012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霍亚丽采用电话联系、约定地点等手段,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中心桥附近将0.939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马华宝,得款人民币600元。随后上述二人均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霍亚丽身上查获冰毒5.1717克、麻古2粒(共重0.1791克),并缴获作案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霍亚丽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亚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甬镇检捕审(2012)第178号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检刑批捕(2012)178号批准逮捕决定书、照片说明,证人刘恩才、马华宝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亚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霍亚丽有立功情节,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霍亚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