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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10月3日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与同村郭某乙的妻子郭某丙,因给工人开工资问题发生争吵,郭某丙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丈夫郭某乙,郭某乙来到郭某甲家后与郭某甲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菜刀将郭某乙左耳和右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人郭某丁、郭某丙证言及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