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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松亮,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结伙李洪伟(另案处理),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的迪安派登洋服(杭州)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毛煜停放在该车棚内的1辆五羊本田摩托车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被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李洪伟的供述,被害人毛煜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滕世权、关章武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盗窃因被告人叶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