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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杰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杰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豪。委托代理人:彭永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杰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唯加。委托代理人:范晓燕。上诉人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下称“徽钢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杰成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杰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10年9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徽钢铜业公司向杰成机械公司购买SYJ1617-I3B型8000吨/年铜杆成型机组4套,合计价款2552000元;徽钢铜业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付清定金765600元后合同生效。之后,杰成机械公司如期发货。截止2011年7月,徽钢铜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781200元,尚欠770800元未付。杰成机械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徽钢铜业公司支付货款770800元。徽钢铜业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约定了30%的定金,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但由于杰成机械公司将定金抵作价款而未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故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影响。合同签订后,杰成机械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徽钢铜业公司也进行了验收,此种情形下,徽钢铜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杰成机械公司主张剩余款项(合同价款2552000元-杰成机械公司自认的徽钢铜业公司已付款1781200元,计770800元)支付请求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徽钢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徽钢铜业公司支付杰成机械公司货款770800元。案件受理费57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4元,由徽钢铜业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徽钢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徽钢铜业公司于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本案的设备,也没有调试完成。徽钢铜业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杰成机械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杰成机械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徽钢铜业公司提供了(2012)皖淮国公证字第7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设备没有调试完成。杰成机械公司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认定本案的设备有无调试完成。本院认为,由于徽钢铜业公司原审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而且就以上问题应该以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依据该公证书不能认定设备有无调试完成。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徽钢铜业公司于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及按合同约定原审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经二审审理查明,徽钢铜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而其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故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徽钢铜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对该异议依法不予准许。至于原审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均有权向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徽钢铜业公司以设备没有调试完成为由而拒绝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没有约定设备调试完成后徽钢铜业公司方才付款,其次250余万元的总货款徽钢铜业公司已支付了170余万元,现至交货完毕一年多,直至杰成机械公司主张货款时徽钢铜业公司才以设备没有调试完成为由而拒绝付款,不能予以支持。如若徽钢铜业公司以后有确凿证据证实产品质量存有问题的的,其可以另行向杰成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依据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判决徽钢铜业公司支付杰成机械公司货款770800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徽钢铜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