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王建国、林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王建国;林亚;徐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王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被告林亚。被告徐建忠。原告陈海峰诉被告王建国、林亚、徐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峰诉称:王建国与林亚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王建国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0年9月19日前还本付息,若逾期,王建国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此款由徐建忠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王建国和林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用于家庭经营,应由王建国和林亚共同归还。现三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王建国、林亚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王建国、林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68元;3.徐建忠对王建国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徐建忠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王建国与林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王建国与林亚的夫妻共同债务。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人3068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王建国、林亚、徐建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20日,王建国与林亚登记结婚。在王建国与林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国由徐建忠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出面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0年9月19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此,王建国、徐建忠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在向王建国催讨未果后,于2011年6月10日向徐建忠催讨时,徐建忠书面承诺:以上借款于2011年6月15日前归还20000元,余款两个月归还。对此,徐建忠在上述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之后,因王建国、徐建忠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9日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68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徐建忠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建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徐建忠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徐建忠对王建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王建国与林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林亚也未到庭应诉,故被告王建国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建国与林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国、林亚返还陈海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6元(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22个月),合计54256元,此款限王建国、林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建国、林亚承担陈海峰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68元,此款限王建国、林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徐建忠对王建国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建国、林亚、徐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王建国、林亚负担,由徐建忠负连带责任。此款陈海峰同意王建国、林亚、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