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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靖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靖边县人,无业。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高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2时许,白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在逃)二人先窜至靖边县紫靖城酒店,将酒店经理李某甲拳打脚踢(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云云”(在逃)也窜至靖边县紫靖城酒店,朱某某、白某某、王某甲、“云云”四人将酒店的形象玻璃墙、吧台形象镜、电话机、电脑显示器、点钞机、验钞机、椅子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0612元。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刷卡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2时许,白某某(已判刑)、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在逃)二人先窜至靖边县紫靖城酒店,将酒店经理李某甲拳打脚踢(经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某某、“云云”(在逃)也窜至靖边县紫靖城酒店,朱某某、白某某、王某甲、“云云”四人将酒店的形象玻璃墙、吧台形象镜、电话机、电脑显示器、点钞机、验钞机、椅子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10612元。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9月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靖边县紫靖城酒店VIP2包间有一位叫刘某的女士过生日,当时包间共有12位客人。服务员及区域经理曾多次提醒客人,千万不要把蛋糕涂在墙壁上,否则要赔偿维修费和洗涤费。后客人在嬉闹时将蛋糕涂抹在墙壁、地板、椅子、壁画等物品上,还将包间内的字画玻璃打碎。当晚21时20分许,这些人到吧台结账,酒店根据包间损伤程度收了500元的维修费、洗涤费,之后这些客人离开了酒店。当晚21时40分许,该包间的几位客人返回酒店,声称酒店收取的维修费和洗涤费不合理,有多位年轻女子在吧台旁谩骂酒店员工。其中路过的客人因不满他们的无礼行为与他们发生争执。当晚22时10分左右,5名男子不分青红皂白对餐饮部经理李某甲拳脚相加,致使李某甲当场昏迷,伤势严重。然后,他们将酒店吧台上的一台电脑、几块高档金色镜子、两台验钞机、刷卡机、凳子、收银牌等当场砸碎,又到咨客台将一台电脑、两部电话砸碎,前台、咨客台对面的玻璃均被打碎。2、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3月21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尚海东盗窃一案中,在靖边县统万路附近抓捕尚海东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某,遂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日晚,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她在靖边县紫靖城VIP2包间内过生日,叫他过去吃饭,他和王某甲吃饭吃到21时许去了酒吧喝酒。当晚22时许,刘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让他们去靖边县紫靖城酒店。他们到了靖边县紫靖城酒店大门口外遇见了刘某、张甲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刘某告诉王某甲说:“我们吃饭时把生日蛋糕涂到紫靖城饭店的墙上,饭店经理要收取500元的清洗费,然后我们付了500元,张甲对收取清洗费不满就和服务员发生争吵,之后戴眼镜的经理走到张甲跟前就把张甲打了,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朋友都受不下这口气。”他们听后非常气愤,王某甲叫他把车开进紫靖城酒店院里,并告诉他张甲是被戴眼镜的经理打的。他和王某甲一起在靖边县紫靖城大厅找戴眼镜的经理,最后在大厅西面看见了该经理,王某甲跑过去和戴眼镜的经理吵起来了,王某甲刚准备打戴眼镜的经理,该经理见情况不妙就转身向收银台方向跑去,王某甲追着戴眼镜的经理,他也在后面追,最后王某甲在收银台东侧把该经理一顿拳打脚踢,他也上去踏了一脚。后他们走到收银台拿起一个收银牌子向收银台里面砸去,接着又拿一个收银牌砸进去,王某甲也拿了一个东西砸收银台里面的物品。后来云云、朱某某也来了,云云二话没说就拿了一个东西向收银台里面砸去,接着王某甲拿了一个凳子向收银台里面砸去,朱某某拿了一个扫帚砸进去。随后,他们来到酒店大堂附近的一个小吧台,王某甲拿起吧台上放的一个东西向吧台电脑砸过去,云云拿了一根棍子向吧台砸进去,朱某某拿了一个东西向大堂里面的方向砸去。砸完后,他们一起离开了靖边县紫靖城饭店。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他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经理,负责整个餐厅的日常工作。2011年9月1日晚22时许,酒店有几位客人因酒店向其收取了清洗费,便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将他殴打。当晚,他在酒店餐饮部一楼值班,在收银台附近突然被人从后背踢了一脚,他一下被踢到地上,接着又被人从头部踢了一脚后晕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5、证人王某丙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的大堂经理,负责监督酒店员工的工作情况和酒店的卫生情况。2011年9月1日晚22时许,紫靖城酒店VIP2包间内吃饭的客人把自己拿来的蛋糕在嬉闹中涂抹在包间的墙壁上,在他们结账时,酒店的收银员多算了500元,客人不给多算的500元,和酒店经理发生口角,后客人把所有的钱付了后,过了一会儿从酒店外面来了四、五个小伙(其中有VIP2包间吃饭的两个,他说一个叫荡荡、一个叫合合)打砸了酒店的东西,殴打了酒店经理李某甲。当晚,她在酒店上班时,在VIP2包间吃饭的客人结账时,有一位女客人骂她,嫌酒店多收500元,又来了一个叫张甲的客人和她发生争吵,她怕事情闹大就趁机离开收银台。大约过了几分钟,她检查完酒店卫生往前台走时,看见从正门走进来两个人,一个穿着白色短袖,后背和胳膊上有纹身,另一个穿着粉色短袖,短发。他们走的很快,看上去很凶,好像在找人,他们问她经理在哪?她说她就是,他们其中一个说不是这个,是一个男的,穿白色上衣,戴眼镜。就在这时,李总(李某甲)从西区过道往过来走,他们看见李某甲,冲上去就打,把李某甲打倒在地,服务员扶起李某甲,李某甲站起就跑,刚跑到吧台附近,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又把李某甲打倒在地,拳脚相加,打了一两分钟后,他们和另外两名男子开始砸吧台,他们一共打坏了电脑显示器2台、电话2部、形象墙玻璃1大块、验钞机2台、收银牌、刷卡器1块、吧台形象镜2块、豆浆机2台、保温杯2个、酒水架2个、扫帚1把、凳子1把等东西后离开。6、证人张丙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的餐饮部服务员,一直在餐饮部民乐园区VIP2包间工作。2011年9月1日下午5点多,VIP2包间有12个人,其中7个男的,5个女的,给一个名叫“刘某”的女的过生日。客人快吃完饭时,把一个大约直径1米多的蛋糕放到桌子上,她给客人强调不要把蛋糕涂抹到墙上,客人说他们会注意的。五、六分钟后,她看见包间到处是蛋糕,墙上、桌子上、椅子上、卫生间的门上都有蛋糕,面盆的下水让蛋糕堵住了,水流了一地,经理李某甲说让这些客人交500元的清洗费。客人到吧台结账,连清洗费一共是1000多元,其中有一名男子用银行卡刷卡买单。后来,她在包间打扫卫生时,听到有人喊,有人砸酒店了,但她们领班没让她出去看。砸完后,她认出砸酒店中的两人是坐在vip2包间的,一名穿粉半袖,一名穿白色半袖。7、证人武某丙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民乐园区域的区域经理,负责民乐园区域的日常工作。2011年9月1日,她从早9时至晚20时30分在酒店上班,9月2日早9时上班后听同事说紫靖城酒店被砸,大堂经理李某甲被打。她看到收银台后面的镜子被砸了几个大洞,验钞器、收银台和咨客台的电话被砸坏。8、证人侯某丙证明,他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出纳,2011年9月1日晚22时左右,他在酒店吧台收银时,看到有两名男子追打经理李某甲,这两人个子较高较胖,一名穿白色上衣,一名穿红色上衣,他们将李某甲追到吧台处拳打脚踢,而后这两人又在吧台扔椅子、收银牌子等物,将吧台玻璃、电脑、验钞机砸坏。9、证人高丙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的服务员,2011年9月1日晚22时左右,她在酒店西区打扫完卫生准备到东区倒垃圾时,看见有两名男子经过西区云南厅,一名穿白色短袖,另一名穿粉红色短袖,在追打李某甲,她走到收银台附近时看见那两人正在拳打脚踢李某甲,随后这两人在东区的湖北厅前面再次殴打李某甲后离开。10、证人王丁证明,她是靖边县紫靖城酒店的服务员,2011年9月1日晚22时许,她在酒店二楼工作时,突然听到一楼收银台处有打闹声,她跑下楼看见李某甲抱着头蜷缩在地上,有五、六名年轻小伙子围着李某甲拳打脚踢,她和几个服务员把李某甲扶起来到东区走廊。一名穿白色T恤,体型较胖的男子和另一名穿粉色T恤的男子追到东区再次殴打李某甲,他们打完后,又向收银台走过去,那名穿白色T恤,体型较胖的男子拿起收银台的豆浆壶在地上,另一名穿粉色T恤较胖的男子将收银台的电脑显示器一把推倒,又将验钞机和刷卡机扔到地上,然后他们二人不知是谁拿起凳子向收银台内砸去,将里面的玻璃砸破后离开。11、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9月1日晚,他们在靖边县紫靖城园林酒店吃完饭结账时,该酒店的女经理说他们把包间弄得太脏了,要向他们收取500元的清洁费,然后张甲的女朋友嫌清洁费太贵,与那位女经理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张甲也骂那位女经理,这时酒店的一名男经理带着几名年轻小伙过来,其中一名年轻小伙冲过来从张甲的头上踢了一脚,此后张甲就跑了,他们也结账离开了。12、证人李某庚证明,2011年9月1日晚20时许,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她在紫靖城VIP2包间内过生日,让他过去。他到了紫靖城看见有六、七个人已经坐好了,过了一会,“荡荡”、“合合”来了,后来又来了两人。“荡荡”、“合合”坐了十来分钟后走了,他们剩下的一群人在玩时不小心将蛋糕涂抹在包间的墙壁和地板上,在21时左右结账时,吧台服务员说他们需支付500元的洗涤费,张甲的女朋友和服务员争吵起来,争吵时一名男经理走过来,张甲又和那名男经理发生争吵,紧接着那个男经理叫来六、七人,将张甲打了一顿,张甲跑了,刘某付了500元后,他们就离开了,当走到紫靖城门口以北100处的半坡上,看见“荡荡”、“合合”两人开着一个皮卡车超紫靖城餐饮部方向去了,他走时还遇见了“云云”、朱某某,这两人和“荡荡”、“合合”常在一起。13、证人谢某丁证明,他是靖边县医院的主治医师,他的病人李某甲是于2011年9月1日晚22时左右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入院时病人处于昏迷状态,经诊断系脑震荡、右外耳道炎、腰背部软组织多处损伤、头部额顶部红肿等。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人李某庚对2011年9月11日晚22时许紫靖城餐饮部被砸相关监控录像反复辨认,指出当时身穿黑色长袖上衣,手持砍刀的是云云;上身穿粉色T恤,砸收银台的是荡荡;上身穿白色T恤露小腹,砸收银台的是合合;上身穿花衬衣,长头发,砸收银台的是朱某某。辨认结果为:云云、荡荡、合合、朱某某就是在2011年9月11日晚22时许在靖边县紫靖城餐饮部参与打砸的人。辨认人高丙在侦查机关准备好的6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甲、朱某某、白某某均系2011年9月1日在靖边县紫靖城餐饮部参与打砸的人。15、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李某甲患脑震荡、额顶部损伤、混合型耳聋及多处软组织损伤。16、刷卡记录证明,2011年9月1日,紫靖城酒店vip2包间客人刷卡消费1020元。17、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9月1日晚22时许,靖边县紫靖城餐饮部被砸现场及财物损毁情况。18、案发当晚紫靖城酒店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9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甲、朱某某、及外号叫“云云”的三名男子打砸靖边县紫靖城餐饮部录像。19、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证明,紫靖城园林酒店被砸现场及物品损坏情况勘查、拍照情况。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靖价鉴字(2011)138号)鉴定,紫靖城生态园林酒店的毁损财物价格为10612元。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2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20日,靖边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白某某作出(2012)靖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8月10日。2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1年9月1日20时许,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赶快到靖边县紫靖城饭店,他知道要么去打架,要么去砸场子。随后,他就乘坐出租车来到靖边县紫靖城饭店。进入大厅,他看到白某某在打电话。白某某打完电话说砸,他就和白某某、王某甲、云云四人在收银台乱砸了一阵。后又乱砸了大堂门口附近的一个小吧台。砸完后,他们一起离开了紫靖城饭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晓鸿审判员  徐 洲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