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2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四号审判厅参加民事诉讼庭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姐夫符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在审判厅内发生语言冲突,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周某某将张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受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录像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据、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