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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成会、王成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成会,王成林,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成会。被告王成林。被告王格伟。被告温子合。被告温祖宝。被告王阴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成会、王成林、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阴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会、王成林、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成会于2009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0年8月6日到期,以上借款由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逾期、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成会、王成林、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阴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王成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饮马)农信借字第1022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成会提供短期借款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8.85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活折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结算和存款。2009年8月7日,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饮马)农信保字第1022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王成会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人流动资金短期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8月7日,被告王成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成会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王成会,合同号为20091022,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00‰,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另双方还书面约定,收款人为王成会,存款账号为62×××09,开户行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阳分社。指定借款发放方式为:“委托你社将上述贷款转存/支付至存款户,借款人王成会(签字加盖印章)”。客户名称为被告王成会的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阳分社62×××09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贷方2009年8月7日当日发生额为4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40000元未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王成会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阳分社62×××09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成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王成会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应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上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即将借款转入王成会指定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阳分社开立的62×××09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明确记载当日存入4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成会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成会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会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会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格伟、温子合、温祖宝、王成林、王阴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