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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陈某乙,男,汉族,村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开车将其撞伤,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5254.20元,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陈某甲不仅不给其赔偿,还在其起诉后一审判决宣判前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移至被告陈某乙名下,逃避责任,故诉请:1、依法确认二被告的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号(现房证号01666-**号)房产权转移行为无效;2、二被告赔偿自己全部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陈某甲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其2002年出资购买,后登记在其子被告陈某甲名下,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是其要回属于自己的房屋,不存在逃避责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9月8日,被告陈某乙经质证无异议。2、(2010)泾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咸民终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对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338.50元;2011年4月1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赵某某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及陈某甲应负的法定债务,被告陈某乙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泾阳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4月25日陈某甲登记房产一院,该房屋座落于县城运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号。该房屋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66-**号,证明两被告在其诉讼期间转移房产,恶意避债。被告陈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02年被告陈某乙与其洽谈并出资购买该争议房屋,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雅迪牌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中张镇周家道村棉绒厂门前东边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赵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在催要下余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9338.50元,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民终字第00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另查明,2002年4月25日,被告陈某甲登记房产一院,该房屋座落于县城运政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号。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甲将该房屋转移至其父被告陈某乙名下,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66-**号。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与被告陈某甲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陈某甲将其位于泾阳县运政路房产一院转移登记在其父被告陈某乙名下,显系逃避法定债务,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赵某某的利益,故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提出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原告否认,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的将陈某甲位于泾阳县城运政路的房产一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咸阳市房权证泾阳县字第016**号)转移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归陈某乙所有的行为无效。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